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5)衛署醫字第 85031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 88073956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20067337號令修正發布第 14 條條文;並刪除第 16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 0970215518號令、內政部台內消字第 097082433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細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二、緊急傷病患:指緊急傷病之患者。但不包括醫院已收治住院者。

三、大量傷病患:指單一事故、災害發生之傷病患人數達十五人以上,或預判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四、重大傷病患: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

五、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指依該離島、偏遠地區之醫療設備、設施及醫事人員能力,無法提供適切治療者。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轄區內醫療機構緊急醫療業務督導考核,應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第四條】

公路監理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救護車牌照時,應將核准車號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應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變更登記時,亦同。

 

【第五條】

救護車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警察機關依前項取締時,準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格式,並載明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

 

【第六條】

救護車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施行之定期消毒,每月應至少一次,並留存紀錄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

醫院收治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一定傳染病或疑似一定傳染病之病人,經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報告該管主管機關並經其證實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結果及應採行之必要措施,通知運送救護車所屬之機關(構)。

 

【第七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費憑證。

 

【第八條】

設有急診科之醫院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下列機制:

一、院內指揮組織架構與人員職掌。

二、因應緊急傷病患或大量傷病患事故之人力、設備或設施調度原則。

三、假日及夜間時段之應變措施。

 

【第九條】

急救責任醫院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指派之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得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給予線上醫療指導。

前項線上指導之內容,專責醫師及救護人員應分別製作紀錄,並依規定保存。

 

【第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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