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社會部衛生署會同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款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一六八五九九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二五四六八八號令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三六九三六四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五○五八○二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七一五一○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至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并刪除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九一00四五一一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四條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醫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証書、中醫師証書或牙醫師証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及証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机關核發之:
一、 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証卡片一組。
二、 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 考試院頒發之醫師、中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及格証書。
【第 三 條】
請領之醫師証書、中醫師証書或牙醫師証書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并檢具前條第一款与第二款文件及証書費,向中央主管机關申請補發。
請領之証書損坏時,應填具申請書,并檢具前條第一款与第二款文件及証書費,連同原証書,向中央主管机關申請換發。
【第 四 條】
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机构以一處為限。
【第 五 條】
醫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并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机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歇業:注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 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后,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六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有關机關,系指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關。
【第 七 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人數,由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按各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會員人數比率定之。但直轄市、縣(市)醫師公會選派參加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按比率分配不足一人者,得選派一人參加。
前項會員代表人數,于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 十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証書、執業執照及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机關定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証書,并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于本法修正生效后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証明文件者。
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証明文件,于本法修正生效后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証書者。
三、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于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証明文件,并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証書者。
【第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自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之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或已入學學生于本法修正生效后畢業,并依本法修正生效前教育部所定「國外學歷查証認定作業要點」第十點規定,于本法修正生效前或后,通過美國醫學系畢業生教育委員會(Educational Commission for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辦理之美國醫師執照考試(United States Medical Licensing Examination)(USMLE)及外國醫學系畢業生醫學科學考試(Foreign Medical Graduate Examination in the Medical Sciences)(FMGEMS)之第一階段基礎醫學及第二階段臨床醫學考試,或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The American Dental Association)之國家牙醫師考試聯合委員會(Joint Commission on National Dental Examination)辦理之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考試者,得免經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教育部學歷甄試。
前項所稱外國醫學系、牙醫學系,以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條規定符合教育 部采認規定者為限。
【第十三條】
本法第四條之一所稱歐洲,系指歐洲聯盟會員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